30多年的经济改革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计划体制下的社会利益格局,利益关系呈现出利益来源多样化、利益主体多元化、利益差距扩大化、利益诉求全面化和公开化等特征,人们有着强烈的利益表达需求。
[12] 有学者认为,立法机关依宪立法即为宪法的实施(参见张友渔:《张友渔文选》,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,第183、259页。[3]但是,不能因此得出我国宪法部分地得到了有效实施的结论。
因此,探讨转型期的宪法实施问题,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。[13] 笔者认为,探讨我国宪法实施的路径时,离不开对以下两个问题的关照: (1)宪法实施的前提是什么?已故宪法学家钱端升先生曾断言:成功的民主宪法皆先有民治而后有宪法,先于民治的宪法皆为失败的宪法。知名学者吴家麟、潘念之建议在全国人大下设宪法委员会。这标志着中国知识分子对西方强大的原因的认识,从制度层面深入到文化,是清代最有价值的政治理论创新,堪称中国人的第二次思想解放,但由于三纲五常的禁忌根深蒂固而未占舆论的主流。有人民群众来信建议,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。
[10] 我国学者关于宪法实施问题的研究,大致以宪法实施、宪法保障、宪法监督、违宪审查、司法审查、宪法诉讼为题展开。[44] [荷]伯纳德•曼德维尔:《蜜蜂的寓言》(中文序言),肖聿译,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,第9页。就我国而言,在这四个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。
宪法解释是一种在既定的国家权力框架内回应社会发展、权利保障要求的宪法实施方式,它可以较好地维护宪法的稳定性,有利于宪法权威的树立,因此,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的首选方式。上述分权趋势并未从根本上改变中央集权制。当前我国宪法实施的主要任务不是建立和实施违宪审查制度,而是发扬并实现充分的民主。过去一个时期,多发的群体性事件表明,执政党在代表各阶级阶层利益、吸纳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方面尚不尽如人意。
[37] 参见季卫东:《法治秩序的建构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,第68页。[24] 近期内学者们的代表性观点,如林来梵主张第一种模式(参见林来梵:《转型期宪法的实施形态》,《比较法研究》2014年第4期),马岭主张第三种模式(参见马岭:《我国违宪审查机构的模式选择》,《河南财经大学学报》2014年第6期)。
这种分权方式是先由中央政府向省级政府放权,再由省级政府向市级政府放权,再逐级下放权力。除了保障宪法的实施外,该机构不能兼具其他职能,否则,保障宪法实施的活动就失去了专业性,因而就无权威可言了。当国家权力框架与社会发展、权利保障的要求仅仅出现较低程度的不适应,没有必要对其进行重构时,应对的恰当方式是对国家机构规范的解释而非修改。[41]黑格尔说过:我们对历史最初的一瞥,便使我们深信人类的行动都发生于他们的需要、他们的热情、他们的兴趣、他们的个性和才能。
尼克松为了保住录音带,命令司法部长理查森撤掉考克斯的职务,理查森拒不从命并辞去了部长职务。有学者主张,通过完善行政诉讼机制来实施宪法(参见魏建新:《论我国宪法实施的行政法路径》,《河北法学》2010年第4期。近来的一项专门研究显示,我国现行宪法并未得到有效实施,也并未被完全虚置,而是呈现出一种有规则的倾斜性实施形态,具体而言:在宪法文本中,有关国家总体秩序纲领(第一章总纲部分)、国家机构规范(第三章国家机构部分)以及公民的基本义务条款,一般均能得到相对较好的实施,而基本权利保障条款、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条款、司法机关职权独立性条款等,往往属于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。其二,为基本权利的保障提供日常化的实施形态。
上官丕亮:《行政诉讼:宪法实施的重要推动力》,《学习与探索》2013年第1期)。现有的程序规定中没有关于初步审查程序的规定,包括初步审查的主体、初步审查之后能够作出何种类型的决定,等等。
孙立平:《走向积极的社会管理》,《社会学研究》2011年第4期,第26—28页。[57] 参见仇立平:《论执政党转型后的阶级阶层合作机制》,《江苏行政学院学报》2011年第3期,第68—69页。
当前,我国的社会转型已经走到拐点,未来的路向选择取决于对当下社会现实的理性分析。作为制度形态和严格意义上的宪法监督,与违宪审查的含义相同(许崇德主编:《宪法》,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,第56页)。如前所述,这一观念集中体现了民主原则,在违法审查阶段可以为我国政治制度的民主化提供理论支持。[2] 代表性的作品,参见许崇德:《论我国的宪法监督》,《法学》2009年第10期,第3—4页。对于公民的权利保障请求,除了那些能够通过行政复议、仲裁、调解、诉讼、信访等途径予以吸纳者外,有关部门往往采取漠视、推诿的态度,甚至进行压制。林来梵、褚宸舸:《中国式宪政的概念发展史》,《政法论坛》2009年第3期,第47页。
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建议,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宪法委员会。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保障机构的意义在于,它可以将公民的利益(权利)保障请求纳入体制之内,其可能的途径,一是应公民的请求,对阻碍公民提出权利保障请求的行为进行违法审查,对公民权利提供保障。
正常的推论是,当且仅当政治禁忌不复存在之后,宪法监督制度才能正常运转。具有典型意义的表达形式即所谓的群体性事件,近年来已经呈现出日益频发的局面。
这是宪政在中国遇到的无法克服的两难境地。这些关于各类法规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被称为法规备案审查制度。
总之,宪法既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,又要适应社会在特定情形下的剧烈变化,这决定了我国宪法的前景是一种以宪法解释为主、以宪法修改为辅的发展模式。以国家机构规范为起点的宪法实施,无法回避现行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配置不够科学、合理的问题。要对二者作出合理的权衡,则宪法委员会成员必须树立个人利益正当性理念。那么,我国当前的民主状况如何呢?李步云先生认为,以下四项民主的内容与制度是最基本的,并适用于任何国家:其一,政府应由普选产生,这种选举应是自由的、公正的,要能真正反映出选民的意志。
《宪法委员会组织法》应当规定,宪法委员会成员通过选举程序任命,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。我们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来认识个人利益的独立价值和正当性:(1)追求个人利益是人类的共性,也是推动历史进步的动力。
因此,宪法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坚定的程序正义理念。根据学者的研究,对宪法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可进行如下设置:(1)关于启动宪法监督程序的主体。
从宪法实施的保障角度看,体现为从违法审查到违宪审查的转变。伴随着宪法监督制度逐步走向成熟,宪法委员会自身的独立性不断增强,将由从属走向独立,其职能逐步由违法审查转向违宪审查。
当然,这与法学研究的不充分和立法技术的不成熟也有相当的关系,不一定都能完全归结于程序意识的问题。[24]依笔者之见,后三种理论设计不仅与现行宪法的规定相冲突,而且与我国当下的政治现实相去甚远,难以成为当下现实的选择。此处的专门有两层含义,一是宪法实施的保障机构具有唯一性,因为保障宪法的实施具有责无旁贷的性质。这一现实决定了,我国宪法的实施必定是一个渐进的过程。
(2)宪法实施的内容是什么?顾名思义,宪法实施是对宪法文本的贯彻和落实。其四,人民应当充分地享有知情权、参政权、议政权和监督权,借以保证在代议制条件下国家权力仍然真正掌握在人民手里。
另外,有学者主张实行人大代表专职制(参见吴大英、刘瀚主编:《政治体制改革与法制建设》,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,第81页)。其二,发现这些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,并做出处理。
基本权利规范得到全面实施的结果是,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得以实现,整个国家生活进入法治状态。在宪法实施的中后期,需要对立法权进行限制之时,可以进行从严解释,使其他职权仅仅限于必要且适当的情形。